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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孟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关保费。2015年3月10日5时30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安帅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小田庄村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裴兆忠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发生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安帅负事故主要责任,裴兆忠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1595元、公估费3947元、施救费7000元,以上共计142542元,上述损失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被告应赔偿70%即98379.4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辩称,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损评估过高,被告核定损失31634.63元,原告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由于原告方未提交修车发票以证明该车的实际费用,且该评估金额中包含税金,应扣除增值税17%,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用过高,车上装载货物,货物无损失,应剔除施救货物的费用,按现场询问笔录,原告同意施救费按1000元计算,车辆超载,车损施救费应加免5%,事故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扣除其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3605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0时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3月10日5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安帅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小田庄村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裴兆忠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相撞,发生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安帅负事故主要责任,裴兆忠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7000元。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编号:FH-BX2015-0206)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牌号车辆实际损失为13159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9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131595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系庭审过程中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000元、公估费3947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已达成施救费用为1000元的协议,但只提供了对原告雇佣司机李安帅的询问笔录和告知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供支付施救费7000元的发票,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事故对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首先扣除其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按70%的比例由被告向原告赔付,且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依照双方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应免除被告5%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3460.43元[(131595元+7000元+3947元-2000元)*70%*9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3460.4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为1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1073元,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运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大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