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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黑龙江省克山县人,出租车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双河乡群心村*组,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时20分,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奔腾牌出租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飞跃路路口时,与被害人田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剐蹭,高某驾车逃离现场,田某某驾车追赶,在事故现场以北约500米处将高某所驾车辆截停,高某随后与田某某发生厮打。同年10月12日,高某的车主赵某某赔偿田某某车辆损失200元。经鉴定,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人单某某、郝某证言、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被告人高某供述、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高某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其醉酒驾驶营运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剐蹭后拒不停车,继续行驶,在被害人将其截停后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