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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五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门跃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门跃武,刘雪芳,秦续斌,陈建美,苏循山,张丽凤,于明会,张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商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旭,男。被告门跃武,男。被告刘雪芳,女。被告秦续斌,男。被告陈建美,女。被告苏循山,男。被告张丽凤,女。被告于明会,男。被告张艳华,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门跃武、刘雪芳、秦续斌、陈建美、苏循山、张丽凤、于明会、张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旭,被告秦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跃武、刘雪芳、陈建美、苏循山、张丽凤、于明会、张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门跃武、刘雪芳、秦续斌、陈建美、苏循山、张丽凤、于明会、张艳华与我行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门跃武、刘雪芳借款30000元,秦续斌、陈建美借款40000元,苏循山、张丽凤借款40000元,于明会、张艳华借款40000元,年利率14.58%,前10个月每月给付利息,后两个月给付本金及利息。此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八被告关于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门跃武、刘雪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98.99元,本息合32898.99元,要求被告秦续斌、陈建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864.07元,本息合计43864.07元,要求被告苏循山、张丽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851.86元,本息合计43851.86元,要求被告于明会、张艳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874.97元,本息合计43874.97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日),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并由被告门跃武、刘雪芳、秦续斌、陈建美、苏循山、张丽凤、于明会、张艳华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被告秦续斌辩称,贷款的相关手续是我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但这笔钱的实际使用者是苏循山,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被告门跃武、刘雪芳、陈建美、苏循山、张丽凤、于明会、张艳华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门跃武与刘雪芳系夫妻关系,秦续斌与陈建美系夫妻关系,苏循山与张丽凤系夫妻关系,于明会与张艳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门跃武、秦续斌、苏循山、于明会四户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门跃武、刘雪芳借款30000元,秦续斌、陈建美借款40000元,苏循山、张丽凤借款40000元,于明会、张艳华借款40000元,年利率14.58%,前10个月每月给付利息,后两个月给付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0月18日前付清,由门跃武、秦续斌、苏循山、于明会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此款到期后,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门跃武、刘雪芳、苏循山、张丽凤、于明会、张艳华关于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起诉后,秦续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余款本息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及被告秦续斌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八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门跃武、刘雪芳、陈建美、苏循山、张丽凤、于明会、张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门跃武、刘雪芳、秦续斌、陈建美、苏循山、张丽凤、于明会、张艳华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合同,均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门跃武、刘雪芳、秦续斌、陈建美、苏循山、张丽凤、于明会、张艳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门跃武、刘雪芳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898.99元,本息合计32898.99元,由被告秦续斌、陈建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3864.07元,本息合计28864.07元,由被告苏循山、张丽凤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851.86元,本息合计43851.86元,由被告于明会、张艳华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874.97元,本息合计43874.97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门跃武、刘雪芳、秦续斌、陈建美、苏循山、张丽凤、于明会、张艳华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被告门跃武、刘雪芳负担718元,由秦续斌、陈建美负担958元,由被告苏循山、张丽凤负担957元,由被告于明会、张艳华负担957元,并由被告门跃武、刘雪芳、秦续斌、陈建美、苏循山、张丽凤、于明会、张艳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