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族自治旗,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族自治旗阿里河镇。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被鄂伦春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海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袭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在海拉尔区开发区地下市场东侧撬锁进入曹某某的板房仓库内盗窃鲤鱼一箱价值258.00元,牛排一箱价值326.00元。2.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再次到海拉尔区开发区地下市场东侧撬锁进入曹某某的板房仓库内盗窃发面饼若干,价值40.00元。3.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到海拉尔区铁路广源市场,撬锁进入张某某的修鞋店内盗窃铁质扩鞋机一个,价值303.00元。4.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到海拉尔区银海小区,在叮叮旅店窗下盗窃阚某某的蓝色电动车一辆,价值681.00元。5.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到海拉尔418步行街街口处,撬锁进入托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内未盗窃到财物。6.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到海拉尔区开发区地下商场东侧,没有撬开朱某某经营的金卓娅面包房室内锁未盗窃到财物。综上,被告人邢某某实施6次盗窃,2次未遂,数额为16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托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阚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宣布逮捕笔录,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光盘,讯问光盘,物证尖刀、钳子,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两次盗窃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程度、前科、被动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安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宏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