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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2003年6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后逃跑。2014年12月10日被高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6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从安丘市景芝镇大集上,以4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一男子(在逃)处购买无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黑豹牌柴油客货两用农用四轮车一辆。经查该车系安某于2009年11月10日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初家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农用四轮车价值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陈述,证人邱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3)北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伏宏伟审 判 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