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被抓获后,于2015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子燕,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22时45分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北官西街92号居民房门口,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冰毒疑似物12包,麻古疑似物3包(45粒),大麻疑似物3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的12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4.3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包(45粒)麻古疑似物净重4.02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包大麻疑似物净重267.5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2包大麻疑似物净重0.9081克,未检出常见的吗啡类、苯丙胺类、大麻类、可卡因类和氯胺酮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3007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4.0219克、四氢大麻酚267.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