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凡某某、武某某等与王某、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王某,董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凡某某,居民,户藉地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武某甲,居民。原告:武某乙,农民。原告:武某丙,农民。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维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行春、陆岩松(实习),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93-8号。负责人:高青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凡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与被告王某、董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王中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松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某、武某甲,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维蓉,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行春、陆岩松,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中海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某等四人诉称:2015年2月22日18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董某某的小型轿车撞到行人武某乙,武某乙被撞到停在路边的曹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王中海的小型轿车上,事故造成武某乙死亡。交警认定:王某负主责;武某乙负次责;曹某某无责。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曹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致武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就餐费8000元。以上合计798823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款外,其余赔偿80%,即合计要求赔偿663058.40元。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某垫付了1296.93元医疗费,暂付了13万元,要求返还。被告董某某辩称:同王某答辩意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提供答辩状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认定我方车辆驾驶员无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8时40分,王某驾驶皖M×××××号牌小型轿车,沿迎宾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迎宾东路金凤凰宾馆东10米处,措施不当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武某乙,武某乙被撞摔到停在左转弯车道内等信号灯的由曹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上,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武某乙受伤后经定远县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本院已生效的(2015)定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书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已予以确认。武某乙,1962年10月3日生,为农业户口,系凡某某之夫,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之父。2012年2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签发的武某乙“江苏省居住证”证明:武某乙居住地址为常熟市支塘镇何西村何湾(5)何家巷1号0003号。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证明:武某乙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3日之间暂住在支塘镇何西村何湾(8)前何家湾0002号。江苏白玉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武某乙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常熟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情况表证明:武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前一年在江苏白玉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事故发生后王某暂付四原告款13万元。王某称垫付医疗费未举证。王某交通肇事罪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与四原告达成“协议书”:一、王某付四原告的13万元(其中包括额外补偿款65000元),下剩65000元,待法院裁判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归王某所有。如保险公司限额不足赔偿,由王某将在垫付的65000元内继续支付,下剩部分由四原告返还王某;二、四原告对王某宽大谅解,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王某驾驶的皖M×××××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董某某,该车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曹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王中海,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本院刑事判决书确认。因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可按8:2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请,应依法合理认定。四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某乙虽户藉是安徽农业户口,但四原告已举证证明武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居住一年已上,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四原告要求武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一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四原告诉请本院依合理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伤残赔偿金标准,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计算;2、丧葬费23903元。按安徽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及本案情况酌定;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及本案情况酌定。以上合计778823元,由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0000元,合计61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由王某赔偿26258.4元((778823元-121000元)×80%-500000元),从王某已付款中支付。为减少诉累,四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王某款387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凡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各项损失6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元;三、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凡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各项损失26258.4元,从已付款中支付;四、原告凡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某款38741.6元;五、驳回原告凡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1元,减半收取5215.5元,由原告凡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负担340.5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8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87元,被告王某负担3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雷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