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广彦、刘洪军、何传根、王庆辉、罗洪春与潘旭、高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彦,刘洪军,何传根,王庆辉,罗洪春,潘旭,高朝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号原告:刘广彦,男,汉族,1959年1月20日出生,江苏省睢宁县人,无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刘洪军,男,汉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河南省睢宁县人,无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何传根,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河北省郧西县人,无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王庆辉,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无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罗洪春,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无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王庆辉与罗洪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彦,男,汉族,1959年1月20日出生,江苏省睢宁县人,无业,现住和硕县。被告:潘旭,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和硕县苏哈特乡农经站工作人员,现住和硕县。被告:高朝军,男,四川省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广彦、刘洪军、何传根、王庆辉、罗洪春诉被告潘旭、高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彦,刘洪军,何传根,王庆辉,原告王庆辉与罗洪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彦,被告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彦、刘洪军、何传根、王庆辉、罗洪春诉称: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五原告受雇于被告对位于滨河小区的鼎丰宾馆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只给了原告生活费,承诺剩余装修工程款于20日内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工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0元,误工费4,098元(136.60元×30天),以上合计79,0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旭答辩称,五原告所诉的主体不对,我没有让原告干活,也没有和他们签过劳务合同,他们没有向我追讨过工钱,我更没有给过他们生活费,我与五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高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4年,被告潘旭、高朝军与和硕县鼎丰宾馆经理郭兰芳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装修位于和硕县滨河小区四层小楼(即鼎丰宾馆),施工面积为1500平方米,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朝军联系到原告刘广彦、刘洪军、何传根、王庆辉、罗洪春对鼎丰宾馆进行装修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75,000元,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宾馆装修过程中,郭兰芳向被告潘旭和高朝军都支付过宾馆装修款。经本院向和硕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后查明,二被告所欠五原告劳务费共计76,324元,其中王庆辉的劳务费为21,680元,刘广彦的劳务费为19,800元,何传根的劳务费为1,844元,刘洪军的劳务费为22,000元,罗洪春的劳务费为11,000元。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和硕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劳务费清单,高朝军出具的装修清单,郭兰芳的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潘旭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其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因装饰装修合同是其与高朝军、郭兰芳共同签订的,郭兰芳也证实曾将部分装修款打给潘旭,潘旭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旭、高朝军支付原告刘广彦、刘洪军、何传根、王庆辉、罗洪春劳务费7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广彦、刘洪军、何传根、王庆辉、罗洪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40元,减半收取为888.7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248.70元,由原告刘广彦、刘洪军、何传根、王庆辉、罗洪春承担48.70元,被告潘旭、高朝军承担1,2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