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彭金芝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国,彭金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芝,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刘建国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国,被上诉人彭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金芝原审诉称:2013年5月22日下午,其与刘建国因琐事发生纠纷,刘建国将彭金芝嘴部打伤,导致牙齿松动。事后彭金芝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上前牙外伤,右上6外伤性脱落等多处受伤,花去医疗费用9422元。彭金芝认为,刘建国的行为给其造成身体伤害的同时,也给其造成了严重心理伤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刘建国:一、赔偿彭金芝医疗费9422元、交通费500元、更换缺失牙齿费用2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刘建国负担。刘建国原审辩称:一、彭金芝没有因打架使牙齿被打伤的证据,事发当时,仅为抓伤面部,上次诉讼未提及打架而使牙齿受伤事实;二、彭金芝面部受伤的医疗费用,已经法院处理完毕;三、彭金芝牙齿松动是自身原因所致,与刘建国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彭金芝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彭金芝与刘建国均居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菜市10号自建房内,曾多次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2013年5月22日下午15时许,彭金芝与刘建国再次发生纠纷,继而撕打,后彭金芝拨打110。经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出警,于同年6月18日作出淮田公(治)决字(2013)第282、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彭金芝面部被打伤,刘建国身上被抓伤,给予彭金芝200元处罚;给予刘建国400元处罚。2014年1月20日,淮南市公安局园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15时03分,接指挥中心指令,本区园南市场小区10号楼西侧有人被打。接警后,民警孙少军、廖源带领联防队员赶至现场。经了解……一楼的刘建国与二楼的彭金芝双方厮打,报警人彭金芝嘴部被打伤……。2013年5月24日16时10分,彭金芝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处理意见为:1、头颅CT检查,我科随诊;2、口腔科会诊。2013年12月11日、12日,2014年1月25日,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口腔科、医务科分别出具“病情证明”、“病情介绍”、“病情介绍”,证实5月22日,彭金芝牙齿松动、脱落等伤情及就诊经过。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彭金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刘建国赔偿其前期治疗费用,同年10月9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刘建国一次性赔偿彭金芝813.37元。再查明:彭金芝于2014年4月9日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要求镶牙,处理为:固定烤瓷牙修复,花去挂号费1元,诊查费2元,冠修复7900元。案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金芝牙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8500元之间,合理使用周期为10-15年。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侵害,权利人有权起诉赔偿义务人诉求赔偿损失。刘建国与彭金芝居住在同一自建楼房,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双方对此均应当负有一定责任。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男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不对等,受伤后果严重程度,对双方过错责任划分为彭金芝负40%,刘建国负60%责任。关于刘建国辩解彭金芝牙齿受伤与其无关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以及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病情介绍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彭金芝牙齿受伤与刘建国的厮打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刘建国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彭金芝主张的赔偿款中,除2014年4月9日的票据7903元之外,其余医疗费票据均为2013年8月26日及之前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完毕,本次主张,不予支持。彭金芝修复牙齿花费7903元,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7500元8500元相吻合,该费用,予以支持。另外,彭金芝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以及并未住院治疗,该主张,不予支持。更换缺失牙齿2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千元,因彭金芝未构成伤残,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彭金芝4741.80元(7903元×60%过错责任);二、驳回彭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彭金芝负担473元、刘建国负担200元;鉴定费1100元,由彭金芝负担500元,刘建国负担600元。宣判后,刘建国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5月22日下午,刘建国与彭金芝因民事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均不同程度受伤,彭金芝主要伤在面部及牙齿部位。2013年8月26日,彭金芝就此次受伤起诉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田民一初字第025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纠纷已彻底解决。现彭金芝就此次牙齿受伤的纠纷又再次起诉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没有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不仅受理了彭金芝的起诉,而且再一次对彭金芝的起诉进行了判决,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判决彭金芝起诉的审判活动违反了民诉法第35条、111条第5款的法律规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不能再次受理审理的案件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彭金芝针对刘建国的上诉答辩称:其和刘建国之前在淮滨法庭的调解只是前期费用的调解,不是全部费用。刘建国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8月26日彭金芝民事诉状(附赔偿清单),证明彭金芝有后续治疗费。彭金芝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金芝与刘建国在原审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2597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调解后产生的费用进行处理是否妥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刘建国上诉称,其与彭金芝的本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已被原审法院(2013)田民一初字第025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完毕,现原审法院又再次受理彭金芝的起诉并进行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查,彭金芝曾于2013年8月26日因本次纠纷将刘建国诉至法院,要求刘建国赔偿各项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共计13023.89元,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彭金芝与刘建国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建国于调解协议签收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彭金芝813.37元。”按照法律规定,调解协议要符合自愿和合法原则,但调解内容不局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因该调解协议中没有“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的表述,可以认定彭金芝与刘建国之间的调解协议不是双方就本次纠纷的一次性了结,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彭金芝2013年8月26日以后产生的费用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刘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兴辉审 判 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海 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