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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依逸与徐逸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孙依逸。被告徐逸奇。原告孙依逸诉被告徐逸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依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通过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房内必须配备洗衣机,同时合同中规定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7,000元。2013年12月16日左右,出租房内的长虹牌洗衣机坏了,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表示请原告代为修理。但由于洗衣机型号太老,已停产,无配件,修理人员表示无法修理,原告又致电被告要求处理,被告同意尽快来沪处理,但一周内都未来处理。原告无奈下于同年12月23日购买了一台新洗衣机,直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搬离被告出租房屋,一直使用自己所购洗衣机,被告在一年间未维修或更换过原洗衣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被告徐逸奇辩称,洗衣机坏了之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表示委托原告找人修理,后原告声称修理人员表示这个洗衣机修不好,被告提出家里有另一个洗衣机会送过来,但原告声称不用了,他自己去买一台,后原告未再要求被告修理或更换洗衣机。被告未违约,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徐汇区石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租赁期内房屋及附属设施如非乙方的过失或错误使用而受到损坏时,甲方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相关的费用。甲方提供设备如下:淋浴器1部、空调1台、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7,000元。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因系争房屋内洗衣机于2013年12月16日损坏,原告致电被告要求修理,被告表示愿意修理并委托原告代为找人修理,后原告告知被告该洗衣机无法修理,被告表示愿意就洗衣机问题进行处理。同年12月23日,原告自行购买新洗衣机一台。审理中,原告称其购买的洗衣机已由其搬离系争房屋。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内房屋及附属设施受到损坏时,出租方有修缮义务,并应承担相关费用。本案系争房屋内的洗衣机损坏后,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负责修缮或更换,被告明确表示愿意修理并委托原告代为找人修理,在原告告知该洗衣机无法修理后,被告作出进一步处理的意思表示。但鉴于原告在洗衣机损坏一周后自行购买了新洗衣机并使用,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使用自行购买的洗衣机后,要求被告继续修理或更换原洗衣机,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依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晨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