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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3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花园村新型社区17栋**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庄某、苏某某、周某某吸食冰毒。2、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庄某吸食冰毒。期间,苏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后苏某某前往张某住处,民警将准备交易的二人挡获。民警在张某住处搜查12包共计9.25克白色晶体,1包重为0.29克红色粉末,2包重为4.55克红色圆形药片。从白色晶体、红色粉末和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检验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案发当天,苏某某联系自己是想吸食毒品,其无贩卖毒品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花园村新型社区17栋**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庄某吸食冰毒。2、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庄某、苏某某、周某某吸食冰毒。3、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庄某吸食冰毒。期间,苏某某主动打电话联系张某想要购买毒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苏某某前往被告人张某住处,后民警将准备交易的二人挡获。民警在被告人张某住处搜查12包共计9.25克白色晶体,1包重为0.29克红色粉末,2包重为4.55克红色圆形药片,共计14.09克。经检验,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粉末和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以(2013)青白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庄某的证言,2015年1月22日12时许,我到清泉镇文武时空网吧上网,我接到张某的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在网吧上网,他就开着一辆黑色现代汽车来接我,然后我们开车到了清泉镇花园小区17栋张某的暂住地,在车上张某说苏某某要来,具体来做什么我不知道。到了张某家后,张某就把吸毒工具和冰毒拿出来,我们两人就开始吸毒,刚吸了几口,听见有人敲门,张某听叫门的声音确定是苏某某后就叫我去开门,我刚把门打开警察就冲进来了,警察在张某家搜出了冰毒和麻古。张某平时在卖冰毒,他的冰毒是从一个叫飞机的人那里拿的,飞机是金堂人,20多岁,高约1.65米。张某平时卖毒品的方式就是接电话,接了电话就去送毒品了。我在张某住处一共吸食了2次毒品,一次是2015年1月20日凌晨4点钟左右,当时我和张某、苏某某、还有苏某某的一个兄弟在,还有一次就是今天下午我和张某吸食的。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我贩卖的冰毒是在清泉镇一名叫张某的男子处购买的,购买价120一克,卖成200元一克。我被抓获后,警察问我毒品哪里来的,我交待是从张某处购买的,然后警察要我联系张某,帮助抓张某。2015年1月22日午饭后,在警察面前,我用自己的手机给张某打电话,说想买点东西,意思就是想买点冰毒,问他在哪里,张某说他在清泉镇文武时空网吧,然后我就带警察去了,到了网吧没看见张某,我又打电话,他说已经回花园小区了,我又带警察到清泉镇花园小区张某住的地方,到了后我叫张某开门,过了一会庄勇把门打开了警察就进去了。3、证人民警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民警根据线索将苏某某抓获后,经审查,苏某某交代了其贩卖的毒品是从青白江区清泉镇一名叫张某的男子处购买,2015年1月22日14时许,民警安排由苏某某带路并给张某打电话告知张某要再次购买毒品,张某告知苏某某到清泉镇花园小区一期17栋68号去拿,后民警在该处将张某抓获。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1月22日下午2点过,苏某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并让他到清泉镇花园沟新型社区17栋68号我的租住房来找我,后我开车搭庄某到了我的租住房,我刚上2楼吸食冰毒,就有人来敲门,庄勇去开门,警察就来了。警察在我的房间里查获有12袋冰毒、3袋麻古、电子秤、透明封口袋、记账本子、冰壶、锡箔纸等。庄勇、苏某某在我那里吸食过2、3次冰毒。5、鉴定意见,从检材1-12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15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16号检材中未检出毒品成分。6、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均收集在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与证人苏某某就购买毒品达成协议后,未实际交付毒品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所提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证人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所印证的贩卖毒品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坦白,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青白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审 判 员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元所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