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修善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修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修善,(外号“阿善”),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南丰镇武教村委会红山村;因吸毒于2015年1月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修善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飞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修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谭修善明知同乡陈某丁(另案处理)等人购买银行卡用于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利联系同乡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购买银行卡。陈某甲等人自2013年3月份开始,先后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家银行,分别以各自身份证办理多张银行卡或绑定开通的网上银行卡,以1100元/套(5张未开通网上银行的银行卡)或1600元/套(5张开通网上银行的银行卡)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谭修善。被告人谭修善再将银行卡以每套1500元或1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丁等人用于诈骗活动,骗取唐某某等人现金共计165181元,其中被告人谭修善获利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3日,居住在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的被害人罗某某接到自称是“我是歌手”节目组工作人员的电话,被告知其在该节目中中奖。被害人罗某某信以为真,被假冒该节目组的工作人员以缴税等方式分二次被骗现金共计21400余元,被骗款项存入陈某乙所申办的卡号622848015601194686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2013年7月20日,居住在湖南省衡南县花桥镇的被害人唐某某收到手机短信,被告知其在“中国好声音”节目中中奖。被害人唐某某信以为真,与自称是该节目组的客服人员电话联系后,被客服人员以交抵押金、税款等方式分六次被骗现金共计44500元,被骗款项存入陈某甲所申办的卡号为62284806084725233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3、2013年8月26日,居住在江苏省江阴市的被害人陈某丙在办理打印机退款业务时,接到自称是杭州淘宝网总部客服人员的电话,被该客服人员分四次被骗现金共计65905元,被骗款项存入陈某乙所申办的卡号为62284806084722057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4、2013年10月11日,居住在浙江省象山县的被害人苏某某接到自称是“腾讯网”工作人员的电话,被告知其在该网14周年活动中中奖。被害人苏某某信以为真,被假冒该网的工作人员以缴税方式分四次被骗现金共计23290元。被骗款项存入陈某乙所申办的建设银行卡以及卡号为62284806084331297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5、2013年10月25日,居住在山东省邹城市的被害人王某某在办理手机退款业务时,被自称是“淘宝网”的客服人员骗走现金10086元,该款项存入李某某所申办的卡号为62284806084331298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修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诈骗活动,仍然购买出售他人银行卡,为陈某丁等人实施诈骗行为提供犯罪工具,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修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修善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谭修善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谭修善明知同乡“阿壮”(另案处理)等人购买银行卡进行诈骗,联系同乡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到银行去开立银行卡卖给他,再转售给“阿壮”等人,从中非法牟利。自2013年3月份开始,以被告人谭修善先预付部分款项、开办人设置统一密码、邮寄交卡后再付清余款的方式,陈某甲等人先后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家银行,分别以各自身份证办理多张银行卡或开通网上银行功能的银行卡,分别以1100元/套(5张未开通网上银行的银行卡)或1600元/套(5张卡,其中4张开通网上银行功能的银行卡)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谭修善,被告人谭修善再以高于买价200元、400元每套的价格卖给“阿壮”等人,其中被告人谭修善从中非法获利4000余元。之后,这些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骗取唐某某等人现金共计16518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3日,居住在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的被害人罗某某接到自称是“我是歌手”节目组工作人员的电话,被告知其在该节目中中奖。被害人罗某某信以为真,被假冒该节目组的工作人员以缴税等方式分二次骗走现金3800元、17600元,共计21400余元,被骗款项存入陈某乙所申办的卡号622848015601194686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2013年7月20日,居住在湖南省衡南县花桥镇的被害人唐某某收到手机短信,被告知其在“中国好声音”节目中中奖。被害人唐某某信以为真,与自称是该节目组的客服人员电话联系后,被客服人员以交抵押金、税款等方式分六次骗走现金3900元、10000元、12600元、3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44500元,被骗款项存入陈某甲所申办的卡号为62284806084725233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3、2013年8月26日,居住在江苏省江阴市的被害人陈某丙在办理打印机退款业务时,接到自称是杭州淘宝网总部客服人员的电话,被该客服人员分四次骗走现金45678元、4321元、2013元、13893元,共计65905元,被骗款项存入陈某乙所申办的卡号为6217857000003507207的中国银行卡及卡号为62284806084722057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4、2013年10月11日,居住在浙江省象山县的被害人苏某某接到自称是“腾讯网”工作人员的电话,被告知其在该网14周年活动中中奖。被害人苏某某信以为真,被假冒该网的工作人员以缴税方式分四次骗走现金3600元、9901元、1800元、7989元,共计23290元,被骗款项存入陈某乙所申办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以及卡号为62284806084331297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5、2013年10月25日,居住在山东省邹城市的被害人王某某在办理手机退款业务时,被自称是“淘宝网”的客服人员骗走现金10086元,该款项存入李某某所申办的卡号为62284806084331298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上述被骗款项存入后即被转取,致使被害人的损失未能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报警、受案登记表: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由衡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谭修善的身份情况、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其于2015年1月7日因吸毒被儋州市公安局抓获,并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15年1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三证人为牟利接受被告人谭修善预付款,统一设置密码,以各自名义在银行开立银行卡,再以1100元或1600元一套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谭修善,用于诈骗的事实;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其于2013年7月20日被诈骗现金44500元,转账至陈某甲6228480608472523372中国农业银行卡内。5、刑事判决书: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向被告人谭修善出售银行卡且被用于诈骗的犯罪事实及三人均被判处刑罚的事实;6、通话记录单: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谭修善使用号码为1888981****电话通话详单;7、辨认笔录: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谭修善通过照片辨认出涉案人员“阿壮”;8、被告人谭修善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其向陈某甲等人购买银行卡,出售给“阿壮”等人用于诈骗,自己从中牟利4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修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诈骗活动,仍然购买、出售银行卡,为他人实施诈骗行为提供犯罪工具,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修善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修善有以下量刑情节:1、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坦白、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4、通过发短信、打电话或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诈骗,且致被害人损失未能挽回,可酌情从严惩处。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谭修善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修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谭修善违法所得4000元上缴国库(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三平代理审判员 朱 叶人民陪审员 江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