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侯传刚与苗建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传刚,苗建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461号原告侯传刚。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建博。委托代理人顾长法,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侯传刚与被告苗建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苗建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传刚诉称,原、被告系同乡镇熟悉人员。案外人李玉想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由于原告与其不熟悉,便由被告和李玉一起向原告赊欠饲料累计37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约定2015年2月10日结清。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4日分别支付货款130000元、97240元,余款15076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苗建博给付货款1507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苗建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李玉所欠饲料款,应追加李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侯传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自认所欠货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2、证人孙某、王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苗建博持有的97240元收条是案外人李玉将价值97240元的泥鳅卖给原告用于冲抵饲料欠款,与书面证明中所载的“12.24日又付玖万柒仟贰佰肆拾元整”系同一笔款。3、2013年-2014年记账本一份。证明原始账目记录了2014年12月22日、23日原告的收货情况,直到29日原告没再收货。被告苗建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已经不完整了,证明的下方被裁剪了,裁剪内容为“此款已全部结清”。2、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97240元收条与书面证明中所载的97240元付款不是同一笔款。3、2013年-2014年记账本与本案无关,因为这是原告自己记得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苗建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李玉已付饲料款97240元。2、借据一份。证明案外人夏振亮向被告借款64000元,原告提供担保,该款夏振亮至今未还,应由原告偿还,这笔款也应算作偿还了“证明”中的欠款。原告侯传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与书面证明中所载的97240元是同一笔款。2、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款已经超出6个月的担保期限,原告不负任何担保责任。本院依职权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墩尚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10份。其中原告侯传刚及案外人孙会、乔光、王焕、闫波伦、徐永旗的询问笔录显示,2014年12月24日,被告苗建博在原告侯传刚处打牌,没有拉泥鳅卖给原告,并且被告在打牌时在书面证明中注明了又付货款97240元的事实;被告苗建博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2月24日,其与司机胡尊安、工人邱孟红拉一车泥鳅卖给原告,但胡尊安、邱孟红在询问笔录中均称,记不清楚12月24日那天是否和被告一起卖泥鳅给原告。原告侯传刚对10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苗建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是捏造的,不予认可;胡尊安的笔录没有认可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送过货,邱孟红的笔录比较模糊,无法反映事实真相;孙会、乔光、王焕、闫波伦、徐永旗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原始记账本可以反映事实真相。被告苗建博对10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孙会、乔光、王焕、闫波伦、徐永旗均为原告侯传刚的员工,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没有直接证人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与24日的两笔款系同一笔款。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玉经被告苗建博的介绍多次在原告侯传刚处赊购饲料。价值共计378000元。因李玉未能及时支付欠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苗建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由李玉喂侯传刚饲料款叁拾柒万捌仟元整(378000.00元),此款定于春节前结清(2015.2.10前),如不付清,由苗建博本人承担。特立此据”。2014年12月13日,李玉向原告侯传刚支付货款130000元。被告苗建博在书面证明中载明:“注明2014.12.13日提前付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下余欠款2478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此款如不付,由苗建博本人负责”。2014年12月22日,因李玉外出,遂委托被告苗建博向原告侯传刚供应泥鳅价值97240元冲抵饲料欠款。次日,原告苗建博向李玉的亲戚孙某出具收条原告侯传刚向李玉的亲戚孙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玉还饲料款¥97240元正,大写玖万柒仟贰佰肆拾元正侯传刚2014.12.23日”。被告苗建博于第一次开庭前在孙某家中索要了该张收条。庭审中,原告侯传刚提供的书面证明原件是一张上方与下方均经过裁剪的整齐的正方形白纸。证明的下方载明:“12.24日又付玖万柒仟贰佰肆拾元整”。原告称该份书面证明在出具时就是这种状态,原告没有进行过裁剪,并且书面证明中的注明的97240元与收条中的97240元系同一笔款。被告则称,该份证明在出具时是一张A4纸张,下方已经被原告裁剪了,被裁剪的内容就是“此款已全部结清”的字样;书面证明中注明的97240元与收条中97240元是两次抵款。关于如何结清全部货款,被告苗建博称,2014年12月13日,李玉支付货款13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李玉用泥鳅冲抵饲料款97240元;2014年12月24日,我又用泥鳅冲抵饲料款97240元,再加上原告替夏振亮担保的借款64000元,共计388480元,多付的10480元是当时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利率支付的利息。但被告苗建博在询问笔录中自述:“这个钱我是帮李玉还的,加上这两次钱,李玉还欠侯传刚5万多,侯传刚还要之前欠款的利息,正好我那边有一张借条,是夏庄村夏振亮欠我的6.4万元钱,担保人是侯传刚,然后我就想把这个条子给侯传刚,就把李玉欠侯传刚的欠款全部结清了,但是侯传刚没有同意,还到法院起诉我……”。关于送泥鳅时的具体细节,被告侯传刚称被告苗建博称,2014年12月22日,我替李玉送了5720斤泥鳅,单价为17元每斤元/斤(共计97240元);12月24日,我送自己的泥鳅5654斤,单价为17.2元每斤元/斤(共计97248.8元),第二次抹去零头,我便在直接在书面证明中注明97240元,没要收条。12月24日,我是和司机胡尊安、工人邱孟红一起去的,当时只有原告在场负责收泥鳅,因为卖的是自家泥鳅,我这边没有做账。原告侯传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玉主张还款责任放弃对李玉主张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收条中的97240元与书面证明中的9724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2、欠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玉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下货款378000元未付。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苗建博自愿出具证明对该笔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本案所涉及的两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侯传刚自愿放弃对案外人李玉主张付款责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侯传刚要求追加李玉为本案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收条中的97240元与书面证明中的9724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的问题。被告苗建博称,2014年12月24日与司机胡尊安、工人邱孟红拉一车泥鳅(5654斤,17.2元/斤)送给原告,但胡尊安、邱孟红在询问笔录中均称,记不清楚当天是否和被告一起送泥鳅给原告。相反,孙会、乔光、王焕、闫波伦、徐永旗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被告苗建博于2014年12月24日没有向原告送过泥鳅。被告苗建博称,两次送泥鳅的价值分别为97240元、97248.8元,而其在书面证明中将97248.8元注明为9724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这些足以让人对收条中的97240元与书面证明中的97240元是两笔款产生合理怀疑,被告侯传刚苗建博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2月24日当天确实向原告侯传刚送过价值为97240元的泥鳅用以冲抵饲料欠款,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但被告苗建博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被告苗建博认为收条中的97240元与书面证明中的97240元是两笔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元是两笔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欠款是否已经全部结清的问题。因被告苗建博在询问笔录中自述原告不同意以担保的64000元冲抵饲料欠款,遂起诉的内容明显与结清全部欠款的情况矛盾并且被告在书面证明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多付10480元与常理不符。故被告苗建博认为欠款已结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苗建博认为欠款已结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苗建博要求追加李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对李玉欠原告饲料款的结算总额378000元无异议,仅对付款金额及是否已结清货款有异议,而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系债务加入行为,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玉主张付款责任,该行为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苗建博要求追加李玉为本案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书面证明未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利息应自欠款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侯传刚要求被告苗建博支付货款1507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建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传刚支付货款15076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苗建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一五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