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文柱与董平、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柱,董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李文柱,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枫树街家属平房*排*栋*号。身份证号1504231954********。委托代理人:李振宇,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满族,市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504031980********。(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全大胜,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平,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矿家属楼*******号。身份证号1504031974********。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南、支七路西东巨大厦办公楼4楼1号。负责人:李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原告李文柱诉被告董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柱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全大胜,被告董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董平驾驶蒙D37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白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宝山立交桥东50M路段,将前方李文柱驾驶的自行车(后载李欣燃)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李文柱、李欣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柱、李欣燃无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681.15元、护理费11009元(101元×109天)、误工费12423元(101元×123天)、伙食补助费4360元(40×109天)、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48973.15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董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已过60周岁,到了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自行车损失数额我公司核定为200元。交通费同意按100元给付。我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太长,因此要求对住院天数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董平驾驶蒙D37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白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宝山立交桥东50M路段,将前方李文柱驾驶的自行车(后载李欣燃)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李文柱、李欣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柱、李欣燃无责任。董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在赤峰宝山中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医疗费19681.15元,被告董平垫付了10000元。三、诊断书建议“休养两周”。四、原告车辆损失双方同意按200元核定,交通费按100元给付。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对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问题提交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01.2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4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董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文柱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住院治疗109天,要求给付医疗费196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护理费11009元,误工费124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双方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不应该给付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合计47773.15元,其中给付原告李文柱38386.15元,返还被告董平垫付款938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董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董平负担(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小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