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杜国锋与合肥渝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锋,合肥渝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孟金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杜国锋,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渝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渝宁汽运长丰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机场路骆岗机场*号门。被告: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机场路骆岗机场*号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与望江路交口。负责人:周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金虎,个体。上列原、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锋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彬,被告人保财险合肥第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宁汽运长丰分公司、致远汽运公司、孟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锋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合肥第四支公司辩称:原告杜国锋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事故车辆皖A×××××号车在人保财险合肥第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皖A×××××挂车没有投保险。本案中京G×××××号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京G×××××号车承担的责任为50%。同样皖A×××××号车与津C×××××号车承担同等责任,皖A×××××号车只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25%的责任。由于皖A×××××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扣除10%免赔。对此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人保财险合肥第四支公司不承担原告停运损失,答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时40分,董亮驾驶京G×××××号江淮中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55公里处与前方因交通事故排队等候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艾孜买提江·吾甫尔驾驶的津C×××××风神牌小型轿车右侧面中后部相撞,致使津C×××××轿车失控与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朱祖林驾驶的皖A×××××/皖A×××××挂号车尾部相撞,造成津C×××××轿车驾驶人艾孜买提江·吾甫尔当场死亡及乘车人阿依古再丽·艾合买提(阿古力)、阿布力克木·阿布拉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董亮驾驶的京G×××××号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朱祖林驾驶擅自改变外形的机动车,艾孜买提江·吾甫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均具有安全隐患,朱祖林、艾孜买提江·吾甫尔共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阿依古再丽·艾合买提(阿古力)、阿布力克木·阿布拉无事故责任。另查:董亮驾驶的京G×××××号江淮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杜国峰,挂靠在华捷顺通分公司运营。朱祖林驾驶的皖A×××××/皖A×××××挂号车,皖A×××××号车车主系被告渝宁汽运长丰分公司,皖A×××××挂号车车主系被告致远汽运公司。皖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第四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孟金虎系津C×××××号车主,该车未投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称,皖A×××××/皖A×××××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额。同时对原告停运损失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经本院核实投保单中有关减责、免责条款没有投保方的签字。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57号原告乌布里·玉山、古丽加马力·麦麦提与被告合肥渝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杜国锋、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和(2014)黄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孟金虎与被告合肥渝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杜国峰、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均认定,杜国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渝宁汽运长丰分公司、致远汽运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孟金虎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肥第四支公司对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承担不认可。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有:1、车损9245元(依据鉴定报告、维修清单、维修票据认定);2、车损及停运损失鉴定费4000元(依据票据认定);3、鉴定费4000元(依据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认定);4、施救费3000元(依据施救距离、河北省施救标准、票据本院酌定);5、停运损失8990元(依据鉴定报告原告车辆一个月停运损失为13485元,停运时间本院酌定20天);6、拖运费4500元(自事故发生地拖运至原告居住地损失依据拖运距离,本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杜国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渝宁汽运长丰分公司、致远汽运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孟金虎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此认定虽被告人保财险合肥第四支不认可,该事故责任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在一起交通事故不能确定多个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害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从以上规定看,停运损失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人保财险合肥第四支公司称,皖A×××××/皖A×××××号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合肥第四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有关减责、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了投保人。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合肥第四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33735元,先由被告孟金虎按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赔付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1735元,由孟金虎依责按15%比例赔偿原告4760.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第四支公司在皖A×××××/皖A×××××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35%)赔付11107.25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渝宁汽运长丰分公司、致远汽运公司不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渝宁汽运长丰分公司、致远汽运公司、孟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皖A×××××/皖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国锋各项损失11107.25元;二、被告孟金虎依责赔偿原告杜国锋各项损失6760.25元;三、被告合肥渝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肥东致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不再履行给付义务。上列应赔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杜国锋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承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金瑞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魏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芳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