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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钟甲、陆晓静等与陈毓玫、钟澄敏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陆晓静,钟某某,陈毓玫,钟澄敏,王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钟甲。原告陆晓静。原告钟某某。法定代理人钟甲(系原告钟某某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毓玫。被告钟澄敏。���告王静。原告钟甲、陆晓静、钟某某与被告陈毓玫、钟澄敏、王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杰、被告陈毓玫、钟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甲、陆晓静、钟某某诉称,被告陈毓玫为本市荷花池弄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三原告及被告钟澄敏、王静为该房屋同住人。2013年12月,陈毓玫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被告六人为安置对象,安置款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与被告陈毓玫协商处置安置补偿款,但遭拒绝。后,陈毓玫以该款购置了本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毓玫一人名下。原告认为安置补偿款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被告陈毓玫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毓玫给付三原告荷花池弄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50万元。原告钟甲、陆晓静、钟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补充协议;3、房屋拆迁费用发放凭证;4、房地产登记信息;5、户籍证明。被告陈毓玫辩称,其为承租人,身体也不好,所以在动迁时其要求取得一套就近的房源,动迁单位表示没有就近房源,其就要求拿货币,自行在周边购买房屋,当时原告钟甲在场,也没有异议。取得补偿款后,其于2014年3月购买了陆家浜路房屋,用了约310万元。陆家浜路房屋有两间,被告愿意安置子女,可以给原告居住一间,其与女儿居住一间。原告等其他同住人的补偿款份额是每人220000元,这些款项先由其用于买房,待其过世后,将房屋出售,再将这些钱款支付各人。被告陈毓玫提供下列证据:1、住房调配单;2、陆家浜路房屋的买卖合同、产权证。被告钟澄敏辩称,其对陈毓玫的意见没有异议。如原告同意将补偿款份额作为借款给母亲先买房,待母亲百年后,再还给原告补偿款的,其就同意陆家浜路房屋只写母亲一人名字,其不要动迁款;如原告要主张陆家浜路房屋产权份额的,其也要求主张产权份额。钟澄敏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静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毓玫、钟澄敏对原告钟甲、陆晓静、钟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钟甲、陆晓静、钟某某对被告陈毓玫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钟澄敏对被告陈毓玫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甲、被告钟澄敏为被告陈毓玫之子女;钟甲、陆晓静为夫妻,钟某某为两人之子;钟澄敏、王静为夫妻。系争本市荷花池弄X号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陈毓玫。该房屋原由陈毓玫携子女居住,后钟甲、钟澄敏均结婚搬出。2013年12月,陈毓玫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应安置人员6人,即本案原、被告;拆迁补偿款共计XXXXXXX元,其中货币安置补偿款XXXXXXX元、奖励费240000元、配合费80000元、搬场费500元、自行购房补贴90000元、帮困补贴XXXXXXX元。陈毓玫领取上述补偿款后,于2014年3月购买了本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于陈毓玫一人名下。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钟甲、陆晓静、钟某某与被告陈毓玫、钟澄敏达成协议:确认本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钟甲、被告陈毓玫、被告钟澄敏,其中被告陈毓玫占50%的产权份额、原告钟甲占30%的产权份额、被告钟澄敏占20%的产权份额。被告王静对上述协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争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由被告陈毓玫用于购买本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原告方主张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并与被告陈毓玫、钟澄敏达成了关于陆家浜路房屋产权份额确认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亦不损害被告王静的利益,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事后对其余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也不发表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钟甲、被告陈毓玫、被告钟澄敏,其中被告陈毓玫占50%的产权份额、原告钟甲占30%的产权份额、被告钟澄敏占20%的产权份额;二、原告钟甲、被告陈毓玫、被告钟澄敏应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至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本市陆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由“陈毓玫”变更为“陈毓玫、钟甲、钟澄敏”的相关登记手续,如有相关费用产生,则按产权份额的比例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由原告钟甲负担人民币9480元,由被告陈毓玫负担人民币15800元、由被告钟澄敏负担人民币6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赵海生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