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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福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赵福顺,男,1984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顺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顺诉称:2014年12月4日20时50分许,赵福顺驾驶冀BYC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海丰驾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福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七大队责任认定,赵福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丰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4544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454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YC7**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险及不计免赔,待核实原告赵福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扣除对方无责车辆财产损失100元限额后,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冀BYC7**号车的修理费发票,证实其实际花费,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车损过高,且未通知被告公司定损,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0时50分许,原告赵福顺驾驶冀BYC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海宁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海丰驾驶的冀BN07**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福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福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丰无责任。原告赵福顺系冀BYC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受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委托,2014年12月23日,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YC7**号小型轿车的估损金额为42180元。原告赵福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YC7**号小型轿车车损42180元,公估费126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5445元。原告赵福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89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福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丰无责,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赵福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赵福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损失453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福顺保险理赔款4534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福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69元,由原告赵福顺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