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途经平阳县水头镇二中北路1号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血,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醉酒程度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