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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宝力道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55号罪犯宝力道,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巴林左旗人,高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锡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宝力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1000元)。刑期自200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四次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宝力道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宝力道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宝力道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为91.33分,罪犯宝力道在从事服装加工铺布劳动中,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考核期间,获考核分449.1分,记功7次。二0一一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宝力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宝力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改为自200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