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剑林与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市雅中味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市雅中味贸易有限公司,李剑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廷伟,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韩永东、朱璐,均系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雅中味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明溪,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贝嘉、徐鹏,均系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林,住广东省开平市。上诉人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民超市)、上诉人广州市雅中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中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剑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万民超市购买涉案的“鱼肝油维生素C软糖47142398320515”240瓶、23元/瓶,共计支付552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显示内容为眼睛保健、健康活力;产地台湾;中国经销商为被告雅中味公司;涉案产品外包装显示成分中含有鱼肝油、柠檬酸等。被告万民超市公司确认其为涉案产品的具体销售商,被告雅中味公司为涉案产品的代理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于2014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83号】反映:“《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已明确,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据此,对于鱼肝油食品企业标准经过备案,且企业已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此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还发布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求各地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儿童鱼肝油类产品》的通知,其中反映:“对发现的未经批准生产儿童鱼肝油类产品的,立即责令企业停止生产经营,公开召回产品,并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对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号的儿童鱼肝油类产品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封存,并登记造册,查清问题产品的来源和流向,并进行依法处理”。两被告为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能通过海关检验��已尽审核义务,提供以下证据: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的函件、台湾祥欣裕实业有限公司的函件、展会资料、涉案产品的海关报关单、(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650号应诉通知书、传票、民事起诉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添加鱼肝油成分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鱼肝油的复函、2007年卫生部发布的《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等规范性文件,涉案产品中的鱼肝油成分不得被添加到食品之中。故涉案产品中含有鱼肝油原料违反《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告主张两被告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涉案产品,应退还其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无需以损害后果为前提,涉案产品虽经过了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且经过海关检验,但仍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之规定,应视为两被告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尽的注意义务。据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货款5520元给原告李剑林。二、被告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市雅中味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5200元原告李剑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市雅中味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659元。判后,两上诉人不服,万民超市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只出示部分证据,以致我方无法发表意见;二、原审判决退还货款未附带退还货物,违背对价原则。我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雅中味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表明我方是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且未对涉案产品进行严格的审查,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属主观臆断。被上诉人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损害后果为前提,一审法院未以此为前提而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是对该条文的肆意扩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州市雅中味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鱼肝油维生素c软糖调查处理意见的复函;2、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州市万民超市有限公司销售“鱼肝油维生素C软糖”举报函的第一次、第二次回复。被上诉人以此证据欲证明两上诉人销售和代理的涉案产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两上诉人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万民超市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关联性,关于对雅中味公司的有关函件,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关于万民超市的文件,即便认定有关的产品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要件,我方坚持认为要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前提是给消费者造成了财产或人身损害,且是故意明知而为,对这两个适用前提,被上诉人都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二审法院依然认为上诉人应该赔偿,对于原审的第一项判决,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应该在返还其购买的货物前提的情况下,才能退还货款。当时法庭未询问退还货物的事,���方也就没提。雅中味公司基本同意万民超市的意见。我方确认对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这一份文件也验证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行政机关内部函件督促下级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行使行政职能的真实性,这一类文件并没有对外公开,属于内部文件。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函件对上诉人作出了处罚,已经行使了行政职能,在这种情况下,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对上诉人作出十倍赔偿的处罚,而且被上诉人也获得了相应的奖励,如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十倍赔偿,存在重复处罚的嫌疑。另外,作出十倍赔偿应当以造成损害为前提,被上诉人并未因此而造成损害,所以无权主张十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万民超市所购买的鱼肝油维生素C软糖,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产品,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惩罚性赔偿符合严肃市场秩序、培养诚信经营规则的精神,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两上诉人认为只有涉案产品对消费者造成了实质损害后,消费者才有权请求赔偿。此种理解,一是会纵容经营者对损害后果抱有或许不会发生的侥幸心理,从而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后果博取相应的商业利益,不但有损经营者严格自律、诚实信用之原则,也违背生命、××至上的人文精神;二是有时产品致人损害是隐性的、程度或轻或重的,同时人的体质也存在差异性,抵抗力有强有弱,所以损害后果可能一时无法显现或有××理特征、症状等不够明显,基于此,不宜因为消费者一时的举证不足而否定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那么,两上诉人该主张缺乏合理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明知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对涉案产品的规定是公开且明确的,作为经营者的两上诉人对此是应知的,无论是知而违之还是应知而不知,均是无视国家法律尊严,对消费者权益漠视甚至践踏的行为,应予惩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两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两上诉人各负担13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民审 判 员 杨 玉 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俊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