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潘某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并开通使用。截止2014年11月,被告人潘某透支本金人民币49509.43元、欠利息及费用人民币7362.18元。中信银行自2014年6月开始对被告人潘某多次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归还了所欠本息。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供认不讳,且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确认表、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涉案金额证明、催收记录及说明、结清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对涉案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本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骗取人民币49509.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本院判决宣告前,将欠款全部还清,且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余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卓建伟人民陪审员  林宪坤人民陪审员  郑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