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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执异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诸暨市飞灵机械有限公司、金秀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诸暨市飞灵机械有限公司,金秀红,金飞,金兆龙,金凤英,诸暨市天瑞铜业有限公司,骆春芳,金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59号案外人:金孝飞。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代表人:沈丹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诸暨市飞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金秀红。被执行人:金秀红。被执行人:金飞。被执行人:金兆龙。被执行人:金凤英。被执行人:诸暨市天瑞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骆春芳。被执行人:骆春芳。被执行人:金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执行人诸暨市飞灵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灵公司)、金秀红、金飞、金兆龙、金凤英、诸暨市天瑞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骆春芳、金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孝飞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孝飞称:2013年6月1日,金孝飞与飞灵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金孝飞向飞灵公司承租其位于诸暨市阮市镇中金村的两幢三楼厂房及道路;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租金每年人民币20万元,12年租金共计人民币240万元,定于2014年5月底前付60万元,2014年6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金孝飞向飞灵公司支付了12年租金,共计人民币240万元,并对租赁房产进行装修,同时将机器设备搬入厂房。现诸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与飞灵公司、金秀红、金飞、金兆龙、金凤英、天瑞公司、骆春芳、金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但拍卖公告未提及拍卖标的物上的租赁权瑕疵,这将使金孝飞的租赁权得不到保护。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在拍卖上述房产时,保护金孝飞的继续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与被执行人飞灵公司、金秀红、金飞、金兆龙、金凤英、天瑞公司、骆春芳、金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飞灵公司应归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998069.19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飞灵公司不能按时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浦发银行对飞灵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中金村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6)第8-5981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K000061614号。以下简称争议房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金秀红、金飞、金兆龙、金凤英对第一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88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天瑞公司、骆春芳、金恩对第一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余额3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争议房产的抵押登记办理于2012年8月14日。判决生效后,各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浦发银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争议房产依法进行查封,又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并准备拍卖。现案外人金孝飞主张其对争议房产享有租赁权,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由(2014)绍诸商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书、(2014)绍诸执民字第6068-2号、第6068-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有关争议房产的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估价报告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执行人飞灵公司将争议房产向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进行抵押,并于2012年8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即于该日取得对争议房产的抵押权。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现案外人金孝飞主张,飞灵公司已于2013年6月1日将争议房产向其出租,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厂房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支付凭证。但即使其主张的租赁情况属实,由于争议房产的出租发生于抵押权设立之后,该租赁关系依法不得对抗上述抵押权。因此,金孝飞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在处置争议房产时,对金孝飞所谓的租赁权应先予涤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孝飞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代理陪判员周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珊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