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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颜少军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少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751号罪犯颜少军,男,1988年6月1日出生,福建省永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颜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共同退赔人民币43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9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颜少军于2013年11月26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颜少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财产刑未到位金额多,本次仅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且月消费额偏高,悔罪表现较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少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