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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张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甲在其家中因房产事宜与其嫂子杨XX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致杨XX椎骨骨折。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X椎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甲在其家中因房产事宜与其嫂子杨XX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致杨XX椎骨骨折。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X椎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一次性赔偿杨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杨XX对陈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杨XX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12月5日12时许,她到陈甲家商谈房产事宜时,陈甲与她发生厮打,致使她受伤住院治疗。2、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她是陈甲的嫂子,她们之间因房产的事有纠纷。2014年12月5日中午,她去陈甲家找陈甲理论,陈甲打开房门往外拽她,并对她实施了殴打。之后,陈甲的妻子徐XX过来把她们拉开了。3、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她是陈甲的妻子。2014年12月5日中午,她大伯嫂子杨XX到她家同陈甲商量房产的事,陈甲不想同杨XX商量,让杨XX走,杨XX不走,陈甲就往外拽杨XX。之后,陈甲与杨XX厮打起来,她一着急就晕倒了。4、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她是陈丙和陈甲的姐姐,杨XX是陈丙的妻子。2014年12月5日上午,杨XX给她打电话,让她去陈甲家商量房产的事。当天中午,她到陈甲家后,看见陈甲的妻子徐XX晕倒了,她和杨XX、陈甲一起把徐XX抬到床上。之后,她和杨XX走着去了陈国财家。5、证人陈丁的证言证实,她是陈丙和陈甲的姐姐,杨XX是陈丙的妻子。因为老房产的事,陈丙和陈甲有了矛盾。2014年12月5日中午,徐XX给她打电话说杨XX在陈甲家。她到陈甲家后,看见徐XX在床上躺着,昏迷不醒,杨XX在沙发上坐着,她生气就走了。6、证人陈戊的证言证实,他是杨XX的儿子,陈甲是他叔叔。2014年12月5日下午2点多钟,他母亲杨XX回到家说与陈甲打架来,脱衣服说自己腰疼。后来,他母亲腰疼得起不来,他和他女朋友李XX将他母亲送往医院,医院的医生说他母亲腰部骨折。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她是陈戊的女朋友,杨XX是陈戊的母亲。2014年12月5日下午2点多钟,杨XX回到家说与陈甲打架来,脱衣服说自己腰疼。后来,杨XX腰疼得起不来,她和陈戊将杨XX送往医院。8、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物(鉴)(2014)1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XX椎骨骨折属轻伤二级。9、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陈甲一次性赔偿杨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杨XX对陈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陈甲有违法犯罪记录。11、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喀喇沁旗公安局办案民警询问被害人杨XX,证人陈丁、陈乙、陈戊、李XX的情况。12、被告人陈甲的供述证实,杨XX是他嫂子。他大哥陈丙与他六婶关于房产的事有纠纷。2014年12月5日中午,杨XX到他家让他一起去找他四叔,让他四叔证明所争议的房产应归属于陈丙,他不同意去,让杨XX离开他家,杨XX坐在沙发上不走。他用右手拽着杨XX左胳膊往门外拖杨XX,杨XX后背靠在沙发上,用脚蹬着墙,用手拥着门,他拥了几次也没把杨XX拥出门外。在他俩撕扒的过程中,他妻子徐XX晕倒了,他俩就停止了撕扒。杨XX腰部的伤应该是他俩撕扒时,他给造成的。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甲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范审 判 员  朱景玲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