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德琼诉被告文方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琼,文方发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胡德琼,女,3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敏、李小燕,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方发,男,43岁,汉族。原告胡德琼诉被告文方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敏、李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方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后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邻水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胡某和婚生子文某某随原告生活且独自承担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止,调解离婚后一年多时间里,原告无固定经济来源,体弱多病,无法独立抚养两个小孩,现诉求法院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被告缺席,且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在邻水县人民法院调解下自愿离婚,并协商婚生女胡某(2003年2月22日)和婚生子文某某(生于2004年7月16日)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无经济能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于2014年6月3日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以无经济能力抚养两个小孩且身体状况不佳为由,再次诉求变更抚养关系。另查明,原告胡德琼就职于重庆君卓机械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1,500元至2,000元。被告文方发在外务工,无固定居所。以上事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文方跃、冯数碧的调查笔录;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重庆君卓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工资明细表三份。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对于原告提供的“仕林村门诊病历表”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014年3月17日,被告参与了邻水县人民法院组织的针对原告胡德琼与被告文方发离婚纠纷一案的调解工作,故邻水县护邻乡桐寺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其与客观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下,自愿离婚并就婚生女胡某和婚生子文某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经人民法院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即原告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子女跟随其生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义务;有抚养权的一方,因其抚养能力丧失或者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丧失抚养能力或者出现了其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被告长年在外务工,无固定居所,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会使子女处于事实上无人监护状态,更加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德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胡德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 瑜人民陪审员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廷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