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冯某,性别:××,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被告杨某。原告冯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被告多次酗酒闹事,由于酒性不好,多次对原告施暴,并长期不回家,在外面厮混,还和多名女子租房居住,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为了孩子名义上有个父亲,多年来原告含辛茹苦,坚韧地拉扯着可怜的孩子们,忍耐着被告的种种劣迹行为。2013年12月,被告酒后大肆寻事,并殴打原告,次日原告逃离了没有爱只有暴力和痛苦的家,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原告离家至今,双方分居一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挽回。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儿子已经17岁,女儿7岁。因双方无法协议离婚,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颜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杨蕊嘉随原告生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母亲身体不好,儿子正在上高中,不想伤害家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小孩,儿子杨颜成,现年17岁,现随被告生活,女儿杨蕊嘉,现年7岁,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庭审中,被告认可殴打过原告。2013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但双方并未有原则性的矛盾,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月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