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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大忠与北京市西恒河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忠,北京市西恒河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密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朱大忠,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国龙,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恒河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南100米处。法定代表人赵立明,社长。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法定代表人赵立明,社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大忠诉被告北京市西恒河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大忠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未交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朱大忠诉被告北京市西恒河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赵云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