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正旺、田正学、唐致青与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正旺,田正学,唐致青,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田正旺。原告田正学。原告唐致青。被告王新。原告田正旺、田正学、唐致青诉被告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正旺、田正学、唐致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王新与马登奎到三原告地里查看,与三原告协商购买萝卜事宜。2014年年底,被告从三原告处购买胡萝卜35000斤,每斤0.5元,货款共计17500元。被告将货物拉走后,未向三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8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被告把唐致青的名字误写成了“唐致清”。与被告一起拉货的马登奎在欠条下方作为见证人签了字。后来,三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货款17500元,并承担三原告为催讨欠款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王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唐致清、田正旺、田正学萝卜款总计35000斤,单价每斤0.5元,总计是17500壹万柒仟伍佰整,欠款人:王新,2015年元月8日。马登奎,新城村九组”。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唐致青关于被告在欠条中将其名字误写为“唐致清”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将萝卜卖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萝卜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正旺、田正学、唐致青萝卜款17500元。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姬维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