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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1日,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3日,农民。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女,汉族,生于1954年11月4日,农民,系被告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3月3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确立婚姻关系,婚后没有生育孩子。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多,结婚比较草率,婚后发现被告非常多疑,常常和我吵架,理由是我和别的异性朋友有染,我非常的伤心,我多次解释,但是被告依然这样。而且和家人串通损害我的名誉。另外,被告也因着急生育孩子给我找事,无奈,2014年9月我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总之,我和被告婚后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勉强维持,对大家都是一种伤害,为了解除这个失败的婚姻,我们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只好起诉至法院。在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14年9月份花费3000元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除此之外,没有积累其他的财产,也没有负担债务。在处理离婚时候,请求法庭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另外,我结婚时候,家人还给我陪嫁了被子,床单等用品,在处理离婚时请求被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和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姻仅仅是形式,如果继续维持,对彼此都是一种伤害。为了解除这个不幸的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分割,并由被告返还我陪嫁品。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们不同意离婚。张某某现在患有精神病,2013年11月28日,双方在西安一宾馆发生争吵,原告语言刺激张某某,导致张某某从三楼跳下后脚后跟受伤,现在为了看病已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仍在治疗中,张某某正需要原告的照顾,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中的电脑是张某某父亲所购买的,不是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0月份认识,2012年3月30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张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为“精神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现在患病,更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料。原告提出离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星代理审判员  陈永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