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永兴与陈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兴,陈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李永兴。被告:陈思。原告李永兴(下称原告)诉被告陈思(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兴及被告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通过朋友相识,之后我借给他现金2万元,又为他垫付了信用卡5万元。于是被告向我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借期三个月。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希望能减少点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多次替被告垫付信用卡。一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之后原告又替被告垫付信用卡5万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被告遂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7万元,借期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月利率为3%,每月2日前支付利息。全部本金于2013年11月1日一次性偿还,若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之后,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分文未还。诉讼中,原告未主张逾期违约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内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的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偿还原告李永兴本金70000元,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3920元(70000×5.6%×4÷12×3),并从2013年11月2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永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陈思负担900元,原告李永兴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代理审判员 宋萌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