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海武与李景峰、李春艳、巴林右旗蒙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刘海武,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李景峰,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李春艳,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巴林右旗蒙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李景峰,系经理。被告商伟,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刘海武诉被告李景峰、李春艳、巴林右旗蒙驰食品有限公司、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攀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峰、李春艳、巴林右旗蒙驰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峰、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武诉称,被告李景峰、李春艳、巴林右旗蒙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从我处借款100000元,此款由被告商伟进行担保,四被告在抵押财产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同时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景峰、李春艳、巴林右旗蒙驰食品有限公司只将2014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结完,本金1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没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景峰、李春艳、巴林右旗蒙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1033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要求计算到还款之日),被告商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景峰、李春艳、巴林右旗蒙驰食品有限公司、商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景峰、李春艳、巴林右旗蒙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从原告刘海武处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被告商伟为此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还款期届满后的两年。被告李景峰、李春艳、巴林右旗蒙驰食品有限公司将此款利息结至2014年10月16日。按银行年利率5.65%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887.78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出费用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借款合同一份、利息计算表、发票联各一份及原告刘海武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景峰、李春艳、巴林右旗蒙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海武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景峰、李春艳、巴林右旗蒙驰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商伟与原告刘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借款的届满日为2014年7月10日,而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商伟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两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银行年利率5.65%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887.78元,其四倍为11551.12元。而原告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出的利息是10330元,未超出银行年利率5.65%的四倍,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峰、李春艳、巴林右旗蒙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10330元和计算利息50元,共计11038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景峰、李春艳、巴林右旗蒙驰食品有限公司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商伟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李景峰、李春艳、巴林右旗蒙驰食品有限公司、商伟承担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攀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阿木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