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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诉被告何虹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何虹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7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住所地:关上镇官渡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石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杨雅涵,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虹蔚,男。(未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诉被告何虹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雅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虹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30000元,并书面承诺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该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到期最低还款额、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违约的相关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的承担。还约定了纠纷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被告对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9月2日,逾期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43723.9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有关费用,截止2014年9月2日本息合计43723.96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公告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息43723.96元变更为15657.67元。被告何虹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欲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原告信用卡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事实。三、对账单、欠款明细。欲证明:1、原告批准被告使用信用卡后,被告进行消费;2、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拖欠利息7169.33元,费用8488.34元,合计15657.67元。被告何虹蔚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何虹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提交一份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信用卡一张。被告何虹蔚在申请表上明确填写了个人资料等情况,并书面承诺原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原告于同年11月1日为被告开立了卡号为×××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向被告发放了该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4月27日,逾期拖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5657.6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遂起诉主张上述请求。被告何虹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被告何虹蔚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查同意,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发卡及借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信用卡申请表、欠款明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却没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虹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5657.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何虹蔚承担,剩余446.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赵 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