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汪新明与被告贵溪市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明,贵溪市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汪新明,男。委托代理人王锋,律师。被告贵溪市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汪新明与被告贵溪市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新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国洲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5月21日,刘国洲因被告经营缺少资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天,原告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工行XXXX的帐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经结算,被告将利息72万元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承诺到时未能还款,被告将其开发的铜都国际8#楼冶金大道一楼商铺按市价七折转让给原告折抵欠款。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新公司未进行答辩,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与利息及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及转帐凭证,证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借款给被告200万元的事实,按月息3分计息。2013年被告将利息72万元计入本金,并约定月息3分计息。由于被告瑞新公司未到庭,其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瑞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洲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5月21日,被告瑞新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工行转帐支付被告200万元。借款时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72万元,本息合计272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汪新明(身份证号XXXX)人民币贰佰柒拾贰万元整(¥2720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本息。若到期不能还款瑞新公司愿意以铜都国际8#楼冶金大道一楼商铺(商铺价格按楼市价七折给汪新明)转让给汪新明作为欠款偿还。今借人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赵宇锋。2013年5月21日。”该借条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瑞新公司向原告借款计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其至今分文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72万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款中有72万元为借款利息,该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息,其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且原告也自愿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故该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溪市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新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贵溪市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剑青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