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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绰号“爪爪”,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宾市翠屏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江阳区二太街往白招牌车站的梯子处,趁被害人甘某某不备,从背后用医用镊子将甘某某放于外衣右侧荷包内的海信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实,公诉机关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泸州市江阳区二太街往白招牌车站梯子处,趁被害人甘某某不备,从背后用医用镊子将甘某某放于外衣右侧口袋内的海信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9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张某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冯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张某辨认笔录、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张某辨认盗窃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盗窃对象系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