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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麦富岗与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贺天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富岗,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贺天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麦富岗,男,汉族。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春城花市对面。法定代表人:顾郑兰,该公司经理。被告:贺天智,男,汉族。原告麦富岗与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达公司)、贺天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富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顺达公司、贺天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麦富岗诉称,2014年10月17日14时30分,我驾驶新A20U7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铁路桥路段与贺天智驾驶的新BB08**号车及赵军善驾驶的新A973**号车相撞,致使我车辆损失。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天智负全责,赵军善、麦富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吉顺达公司分两次向我支付80621.39元、5640.40元,剩余赔偿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409.21元,2、补标牌费用100元,3、交通费6400元;4、拖车费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天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吉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4时30分,原告麦富岗驾驶新A20U**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铁路桥路段与贺天智驾驶的新BB08**号(新BE7**挂)车及赵军善驾驶的新A973**号车相撞,致使原告麦富岗车辆损失。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天智负全责,赵军善、麦富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新疆海纳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相关费用,故起诉至本院。另查,贺天智驾驶的新BB08**号(新BE7**挂)车辆所有人为吉顺达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新A20U**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麦富岗。另查,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向吉顺达公司支付新A20U**号小型客车修理费106778.9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07278.9元,后吉顺达公司分两次向原告麦富岗支付80621.39元、5640.40元,剩余修理费20517.11元、拖车费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贺天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天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新BB08**号(新BE7**挂)车辆在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大地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吉顺达公司修理费106778.9元,拖车费500元,故吉顺达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赔偿给原告。新BB08**号(新BE7**挂)车辆驾驶人贺天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2409.21元(106778.9元+1892元-80621.39元-5640.40元)的请求,应当用大地财保公司已支付给吉顺达公司的修理费理赔款106778.9元减去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80621.39元及5640.40元,应当给付原告修理费20517.11元,对其中原告要求的1892元修理费,原告称包含大地财保公司定损时未理赔的1000元残值及由其自付的修理费892元,要求残值1000元于法无据,修理费892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修理费20517.11元;关于原告主张补标牌费用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400元(80元/天×80天)的请求,其计算标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拖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天智、吉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麦富岗车辆修理费20517.11元;二、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麦富岗拖车费500元;三、被告贺天智赔偿原告麦富岗补标牌费用100元;四、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贺天智承担的赔偿款1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麦富岗要求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交通费6400元的要求;六、驳回原告麦富岗要求被告贺天智赔偿交通费6400元的要求。以上被告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款项21017.11元,被告贺天智给付款100元,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贺天智承担的赔偿款1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9409.21元,给付标的21117.11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35.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贺天智承担71.8%即384.3元,由原告麦富岗承担28.2%即150.93元;邮寄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贺天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黄芬荣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