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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孙某,工人。被告:魏某,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约定于2014年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7月,原告被调回原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协商为以后共同生活便利,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安排了工作,然而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在唐山市安排工作,双方就此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婚礼未能如期进行。自2014年8月1日,双方至今没有见面。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且尚未共同生活即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未进行答辩。原告孟春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年××月××日唐山市玉田县民证局出具的J130229-2014-002221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网上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唐山市玉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至今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因被告工作调动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无法接受两地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龄较短亦未一起共同生活,且婚后发生争执,应视为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