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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辉与被告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肇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辉,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肇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李晓辉,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审计家属楼。委托代理人:赵子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开原市松山镇老边村。法定代表人:侍淑文,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谢锐,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陶春,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松山镇老边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谢锐,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辉与被告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养殖合作社)、被告肇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辉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渔、被告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侍淑文及委托代理人谢锐、被告肇陶春及委托代理人谢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辉诉称:被告养殖合作社和被告肇陶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37617元,并出具了欠据。被告借款后,从没有归还原告款项,原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33761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养殖合作社辩称:欠款1337617元属实,同意还款,未还款的原因是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导致养殖合作社无法贷款。被告肇陶春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据是代理养殖合作社的代理行为,借款投入养殖合作社搞养殖使用了,本人没有使用,肇陶春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欠据二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养殖合作社无异议,被告肇陶春表示对借款100万元无异议,33万多元是饲料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肇陶春为原告李晓辉出具了欠李晓辉现金100万元、利率1.1分的欠据一份。2014年10月17日,被告肇陶春又为原告李晓辉出具了欠李晓辉现金337617元的欠据一份。诉讼中,原告提供欠款30万元计算表,用于计算2014年10月17日欠款337617元的构成,即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借款5万元,利率月息1.25分,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为6368元;又于2014年1月5日借款25万元,利率月息1.25分,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为31249元,本息合计为337617元,经询问被告肇陶春,其对此无异议。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现原告为索要借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肇陶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肇陶春陈述其借款用于被告养殖合作社搞养殖使用,被告养殖合作社对此无异议,故应由被告养殖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肇陶春为原告出具欠据,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761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继续发生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肇陶春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0元,由被告开原市象牙山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