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朱志业与李颖范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业,李颖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朱志业,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颖范,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志业诉被告李颖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业的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被告李颖范的委托代理人苗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4月4日、4月26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三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683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6830元。被告辩称:2013年3月份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000元,同年4月28日原告安排其妻弟李富民从被告处拿走水泥款72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水泥款112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63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4月14日、4月26日原告各供应被告水泥一车,每车22吨,每吨255元,共计水泥款16830元,由被告的会计鲁红文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据三份,该三份收据显示货款未付。同年4月28日,李富民受原告委托收取被告水泥款72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持该三份收据将被告李颖范及鲁红文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鲁红文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6830元,有被告的会计鲁红文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2013年3月其支付原告水泥款4000元,缺乏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013年4月28日被告给付的李富民水泥款7200元,系李富民受原告之托代原告收取货款,原告称该款与本案无关,因该款在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欠款手续之后给付,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欠款手续,故该7200元应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颖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志业款九千六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朱志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被告李颖范负担一百二十六元,原告朱志业负担九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侯延晖审 判 员 鲁曌霞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