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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波易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徐俊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易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徐俊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宁波易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哲风。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告:徐俊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居长俊。原告宁波易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为与被告徐俊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435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告徐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居长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案外和解一个月,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通公司起诉称: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435号仲裁裁决,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社保补贴34000元。理由是:一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是股东,而不是干股。被告一直强调其在原告处是干股,可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都能证明被告是出资股东且是原始股,只是其出资的资金是向第三方“朱贞”借的,关于该借款案朱贞已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的股份不是干股。既然被告是原告的股东,被告应依法承担股东的责任。二是劳动合同是假的,要求重新鉴定。既然在2012年4月之前被告另有单位,因此,在2011年3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不存在的,可以证明这份合同是假的,要求重新鉴定。三是如果劳动合同是真实的,2013年9月30日全体股东会议的备忘录也已经代替了这份劳动合同。即从2013年10月起,被告的工资调整为:月基本底薪3500元,岗位奖1500元,加班费1500元。且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股东会议备忘录时也未提及尚欠岗位工资4000元/月,只是提到社保。故2013年9月30日全体股东会议的备忘录已经代替了劳动合同。四是从被告提供的“上海社保中心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4月之前还是在上海参保,且至2012年4月已缴费的月数累计达196个月,按照社保规定一般参保达15年即180个月就可以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即便原告在2012年4月以后暂停缴费,也不影响原告以后退休的待遇。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社保补贴34000元。被告徐俊杰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为股东……”,章程第七章可以看出被告作为股东,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被告也未真正出资。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显然其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只是为了耽误诉讼时间。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写道“如果劳动合同是真实的……”,这个行文也可以看出,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也是不确定的。关于备忘录,先前的股东会决议都是用A4纸张形成的,抬头都是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均会在纸张下方予以签字,而备忘录是一张普通的报销单,这个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也明显没有参加过这样的股东会,也没有签过这样的股东会决议。该备忘录是原告虚构的。关于缴纳社保,这个是企业的责任,不能因为任何原因规避这个义务,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一组,拟证明公司于2010年4月9日领取营业执照,徐俊杰为公司股东,出资7.5万元,占5%股份的事实;被告对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2.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所有股东的工资待遇作了相应明确规定,其中徐俊杰工资待遇为12000元/月,但如何发放问题再另行商定;被告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了一系列限制,而且即使被告是股东,与本案也无太大关联性。3.2013年5月-2014年2月工资单一组,拟证明徐俊杰的月工资发放定为:(1)基本底薪3500元、通信费、车贴700元,共4200元;(2)加班、岗位各1500元,共3000元;(3)上海-宁波每个月4次补贴1200元,饭贴300元,共计1500元;(4)社保(因上海基本高于宁波,且不便,年补贴8000元),每月约700元,其余分红约2600元,共3300元,且按约实际履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被告签字,工资的构成是原告自己拆分来迎合这个工资金额的;被告实际收到的是打卡的5700元、现金3000元,共计8700元,8000元是基本工资,700元是车贴和饭贴,另外4000元是每半年一次性发的工资,即9月和3月各发一次,岗位工资发过一次,2013年和2014年的岗位工资从来没收到过。4.股东变更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因股东发生变化,原四个股东变更为三个股东,故三个股东福利待遇也要作相应调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福利待遇作出调整,而且与劳动合同相背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备忘录一份,拟证明三个股东以备忘录形式,约定徐俊杰社保补贴2010年5月-2013年4月,每年8000元,共计24000元;2013年5月,基数调整后,每年1000元,并于每年2月底由公司先支付;三股东基本底薪不变3500元;三股东岗位、加班费每月各1500元,并于当日现金转入徐俊杰帐内24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在(2014)甬鄞民初字第1760号案件中提供的工资发放照片不符。6.招商银行汇款回单两份,拟证明根据三个股东的备忘录,公司以个人卡汇给徐俊杰社保补贴10000元,2014年1月、2月岗位1500元×2+加班费1500元×2,计6000元,合计16000元,共计补贴社保24000元+10000=”34”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9月30日汇的24000元是3月-8月的工资,16000元是9月-12月的每月4000元的工资,2014年1月1日公司把被告的工资下调,于是被告就要求原告把2013年9月-12月剩余的工资发给被告;原告自己陈述都无法完整呈现被告拿到12000元的内容,最后拼出来竟然还是333元的零数;原告陈述16000元包含岗位奖和加班工资,也说明原告是认可被告是有加班工资的。7.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同时被告在仲裁时提供过上海市社保中心的证明;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但解释认为当时其去打印社保记录时,社保中心说只能打印两年的,两年前没办法打印。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股东会议决议两份,拟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2010年2月28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也证明了备忘录载明的24000元是与被告陈述的工资余额每月4000元每半年发一次是一致的;劳动合同印证原告的虚假陈述,原告陈述股东无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提供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第四十六条载明工资金额、社保等进行了约定,并非原告所述的“如何发放问题再另行商定”;被告从未出资7.5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公司没有签订过,也没人替被告写过这份合同,认为原告的主体是2010年4月9日成立,不是说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是2010年4月9日,而且原告没承认双方是劳动关系,双方是公司和股东的关系;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等情况都是股东会决议决定的,工资是12000元/月,工资已经全部发放,不存在拖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反映原告企业成立时间、股东及出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股东会决议,其中反映了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即2013年5月-2014年2月的工资单,无被告签名,与劳动合同不符,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股东变更公司章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5备忘录,从证据性质看应该属于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与原告的其他股东会决议形式不符,不是打印而是手写,由谁手写、在什么地点、什么情形下草率形成均无相应说明,而且被告签字的位置明显不对,下方被告写的“另报销单一张给财务做帐”也与该备忘录内容不符,该备忘录又由原告持有,故在原告欠缺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佐证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招商银行汇款回单虽然反映了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但对款项的组成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也欠缺相关依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仲裁裁决书,反映本案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股东会议决议,其中股东会决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劳动合同再次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由于该劳动合同已在仲裁程序中经过鉴定,且原告申请再次鉴定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4月9日成立,被告系股东之一,并担任工厂厂长。2010年2月28日,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对被告的工资待遇约定为“月基本工资12000元,如何发放问题再另行商定”;同年3月18日,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对被告的工资待遇明确为“税前工资12000元,每月予发8000元,余额部分每半年兑现一次”。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工厂管理;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岗位工资为4000元;原告应于次月10日前发放部分基本工资人民币8000元,剩余基本工资4000元/月,每6个月发放一次,3月至8月的部分于9月30日之前发放,9月至2月份的部分于3月31日之前发放;岗位工资4000元/月,一年发放一次,首次发放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以此类推;按照基本险缴纳社会保险等。被告最后工作到2014年3月17日,当天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降低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同年3月19日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原告对劳动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公章印文真实。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435号仲裁裁决:驳回易通公司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双方以备忘录形式对被告的社保补贴另行约定,且已经支付被告社保补贴34000元,但其提交的备忘录从形式上看,与其他正规打印的股东会决议不同,是很随意的手写形式;而且写在一张普通的工资领款单上,而内容涉及各个股东的工资、奖金及社保等重要问题;从签名上看,被告的签名在备忘内容的右侧,而不是内容的下方,签名位置显然不符合常规情形,而且被告签名下面还注明“另报销单一张给财务做帐”。该备忘录存在着两种可能:一种是被告在空白的领款单上签字,另附报销单一起做帐,而其余内容系事后添加形成,并非是各方股东根据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另一种是原告所陈述的股东会决议备忘。从上述种种情况分析,前一种可能性更大,而该备忘录由原告持有,又与劳动合同等不符,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备忘录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在诉讼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在劳动仲裁时已经经过鉴定程序,且原告对该劳动合同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是不争的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社保补贴3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补贴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易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