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甲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宿迁市区发展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华花苑小区门口处,与朱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钱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已赔偿朱某损失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孟某、钱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