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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商)初字第14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郝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郝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4628号原告王爱军,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栋,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战,男,1978年5月8日出生。原告王爱军与被告郝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士霞、孙艳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爱军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以给付高息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间,被告偿还20000元,剩余5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6月1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偿还剩余的50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到被告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1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爱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还款协议一份、北京农商银行取款票据、取款回单各一张。被告郝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爱军提交的还款协议一份、北京农商银行取款票据、取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郝战向原告王爱军借款50000元,原告王爱军与被告郝战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王爱军,身份证号×××。乙方:郝战,身份证号×××。因甲方在乙方处存放款项:50000(大写:伍万圆整),现甲乙双方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叁个月的还款期限,偿还上述款项。2.乙方应在2014年9月10日前将上述款项偿还给甲方。3.甲方同意放弃上述款项存放在乙方处的相关利息收益(该项用黑色铅字笔划除,后有原告王爱军与被告郝战的签名)。4.乙方将上述款项偿还完毕后,甲方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双方不再相互干涉。5.如乙方在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完毕上述款项,则甲方有权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6.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确认签字后生效。甲方:王爱军,2014年6月10日,乙方:郝战,14年6月10日。”但该笔借款,被告郝战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爱军提供的还款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郝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爱军与被告郝战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爱军要求被告郝战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战偿还借原告王爱军款五万元及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郝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郝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