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海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王海旺,男,1947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海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4日,肖存涛驾驶豫A297**轿车,将原告撞伤,肖存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2012)荥交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未对残疾赔偿金作出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共计4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合理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郑州陇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广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陈金璐房产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繁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陈金璐的公媳关系,原告在荥阳市锦绣佳园居住,系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双方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4日,肖存涛驾驶豫A297**轿车,将原告撞伤,肖存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2012)荥交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肖存涛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作出了赔偿,但该判决未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作出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共计43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3日,肖存涛为豫A297**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3日24时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38.99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8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发生意外所致的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又查明,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5元/年。本院认为,肖存涛致伤原告,有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荥公交认字(2012)第03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肖存涛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肖存涛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提供的社区委员会证明及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跟随其媳陈金璐自2010年在荥阳市城区一直居住至今的法律事实,故对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原告王海旺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按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5473元(18195元/年×14年×10%)。原告王海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本事故中原告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王海旺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25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84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547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旺伤残赔偿金25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8473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11元,原告王海旺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