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宝瑞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吴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德化县宝瑞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吴少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宝瑞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苏璋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住所地德化县。负责人邱秀聪,该厂负责人。被告吴少华,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宝瑞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吴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宝瑞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宝瑞陶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宝瑞陶瓷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福建省兴源工艺陶瓷厂作为承租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德化县车队岭宝瑞瓷厂内的生产车间A座三层(1670平方米)、四层(2100平方米)的厂房,三层租金每平方为6.85元、四层租金每平方为3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后由补充协议约定,租金每半年交一次,即年前的12月1日及6月30日前付清,如超期10天后未付租金,按5分利息计算滞纳金,出租人均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出租的厂房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开始的租金至今没有交付。被告还尚欠原告代为垫交的从2014年8月开始的电费2283.42元没有交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终止,被告也没有将厂房腾空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将所租赁的厂房腾空退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租金104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厂房腾空退还给原告日止的租金每日按581.3元计算,至起诉日利息约1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交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电费2783.42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吴少华辩称,1.本案合同期未满前,在2014年8月21日,原告无理将答辩人正在使用的电闸强行拉下,致使答辩人无法正常生产,造成答辩人损失重大,答辩人将提出反诉。答辩人实际只欠原告2014年7月一个月和2014年8月21日的租金17439元未付,而不是尚欠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6个月租金104637元;2.原告要求答辩人偿付电费2783.42元属于重复,答辩人向原告承租后,将部分转租给他人做纸箱,期间发生的电费2783.42元已由做纸箱者支付,不存在尚欠电费2783.4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应缴电费单,是原告从做纸箱人已交电费复印来的,该电费单2738.42元,实际是由做纸箱人交纳的,而不是由原告代答辩人支付的;3.原告要求答辩人将租用房屋腾空搬迁交还,答辩人认为腾空搬迁可以,但是答辩人租用期间开设的供汽户头(价值20万元左右)及经原告同意答辩人搭建的约2000平方米的铁皮厝(价值约20万余元)应属答辩人所有,应由答辩人迁移和搬走,但原告拒不同意,由此产生纠纷,未能及时解决,导致未能及时腾空搬迁交还原告;4.答辩人租用原告厂房后,已交原告的国家、地方一切税、费、房租所得税8万元左右,原告至今无将被告交纳的正式发票交给答辩人,答辩人要求原告将该税费发票交给答辩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宝瑞陶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承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宝瑞陶瓷有限公司同意将址在德化县车队岭宝瑞瓷厂内的生产车间A座三层(1670平方米)、四层(2000平方米)承租给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经营。1.租期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2.租金三层每平方米6元、四层2000平方米×3元每年支付,一次性于年前12月1日付清整年……等条款。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吴少华又签订一份《承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2011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继续生效,合同期满为止;2.租金每平方米6.85元,每年分二次支付,上半年于年前12月30日付清,下半年于6月30日付清。如超期10天后未付租金,按5分利息计算加收滞纳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3.租期内对经营范围应缴的土地税、房产税(含租金税)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租赁的厂房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670平方米×6.85元/月)+(2000平方米×3元/月)×6个月=104637元未支付。原告另代被告垫交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电费合计人民币2783.42元。2014年12月31日,承租合同期满时,被告未将租赁的厂房腾空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该租赁的厂房被法院查封。2015年2月15日,在法院主持下,对被查封的物品进行处理后,被告于同日将所租赁的厂房腾空交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原负责人为吴少华,2013年5月14日变更负责人为邱秀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租合同、承租合同补充协议、电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宝瑞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吴少华签订的《承租合同》、《承租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04637元及电费人民币2783.42元,被告应予偿付。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低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即租金10463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尚欠电费2783.42元的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厂房腾空日止的租金581.3元/日×45天=2615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吴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宝瑞陶瓷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04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吴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宝瑞陶瓷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厂房腾空日止租金人民币26158.5元。三、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吴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宝瑞陶瓷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2783.42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宝瑞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开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