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尹服与河北容祥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服。委托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容祥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楼408-1。法定代表人:董海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尹服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容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容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的(2015)廊广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起诉原告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尹服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未能证实被告河北容祥公司欠其保证金的事实,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尹服的起诉。上诉人尹服上诉称,在立案阶段,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收据原件和证据复印件供立案庭审核。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河北容祥公司明确承认2015年2月10日已归还我100万元保证金,仅在利息起算及利率标准方面有异议。双方对保证金数额及归还日期无异议,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支付迟延退还期间的利息。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实施,不应适用原“民诉意见”作出裁定。故,上诉人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尹服与被上诉人河北容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尹服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以不能提供证据为由适用程序性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尹服的起诉明显不当,其对原告尹服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其适用废止的司法解释条文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尹服所述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李峥代理审判员董聚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文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