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商焕润与刘军、郭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焕润,刘军,郭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91号原告商焕润,农民。委托代理人毕振红,城镇居民。被告刘军,宁阳县东疏中学教师。被告郭振东,农民。原告商焕润与被告刘军、郭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焕润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振红,被告刘军、郭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焕润诉称,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宁阳县双利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共向我借款156000元整,期间偿还3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剩余款项分文未还,宁阳县双利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变更为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刘军、郭振东决议解散并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公司清算时未通知申报债权,公司清算报告中明确公司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即刘军、郭振东负责。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以宁阳县双利投资理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是宁阳县双利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宁阳县双利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为由,要求其股东刘军、郭振东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经查,宁阳县双利投资理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宁阳县双利投资理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的公章未在宁阳县公安局备案。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宁阳县双利投资理财有限公司金桥分公司与宁阳县双利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主张的借款也未交予两被告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被告刘军、郭振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要求刘军、郭振东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刘军、郭振东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焕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建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