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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阳光保险股份公司志丹支公司与白何军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地:志丹县检察院*楼。(简称阳光保险志丹公司)负责人张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何军,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志丹县刘坪,陕J680**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谷振彪,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枣园路新洲小镇*楼。负责人马立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何军、原审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白何军为其所有的陕J680**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险、驾驶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2014年1月4日19时许,驾驶人马占权驾驶自购的陕K519**普通低速货车,由榆林市靖边县城驶往志丹县城,当行至事发地,与原告白何军驾驶的自购陕J680**小型越野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驾驶人马占权、白何军,陕K519**车内乘车人樊美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马占权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何军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颈5、6椎体骨折;4、坠积性肺炎,在该院治疗59天,发生医疗费33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7080元、误工费7080元,以上共计49312.5元。2014年3月15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受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做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18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白何军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颈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残疾赔偿金96003.6元;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30000元,以上共计126003.3元。2014年3月26日,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陕J680**车的受损情况做出志价鉴车字(2014)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金额为245695元。事后,原、被告因理赔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必须受合同的约束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白何军为其所有的陕J680**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险、驾驶人责任险,该两种险种的限额分别为50000元、2968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本次事故驾驶员)50000元,车辆维修费24596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除合同约定外,其他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白何军是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对其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理赔费用共计295965(车辆损失险245965元、驾驶人责任险50000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采信的伤残鉴定为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且鉴定结论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不符,鉴定时间过早,从而,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伤残评定时间足以影响本次伤残评定的等级,这样的评定导致评定结果远高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受到的伤害的残疾等级有失公允。2、志丹县交警大队事故依据认定,陕J680**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K519**马占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就事故责任无异议。依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陕J681**车实际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双方的责任比例来承担损失,而原审法院将该损失全额判给被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请贵院查明案情,公正审理,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白何军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是无理缠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二审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志丹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志丹县医院门诊病历、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志丹公司、被上诉人白何军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必须受合同的约束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白何军为其所有的陕J680**客车在上诉人阳光保险志丹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险、驾驶人责任险,该两种险种的限额分别为50000元、29682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上诉人白何军(本次事故驾驶员)50000元,车辆维修费245965元。上诉人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审理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伤残鉴定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对于责任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可自向被上诉人白何军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上诉人阳光保险志丹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73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南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