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梅颖颖诉被告梅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颖颖,梅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390号原告梅颖颖,女,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梅春丽,女,1984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梅颖颖诉被告梅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颖颖诉称:被告于2013年4、5月份起,先后借用原告现金25万元之多,后原告家境困难,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迟迟不还,无奈,原告于2014年9月7日请求被告写下欠条作为凭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4922.68元及利息(按本金7万元,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梅春丽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4年9月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梅春丽欠原告现金194922.68元。被告梅春丽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5月份,被告梅春丽向原告梅颖颖借款25万元。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梅春丽向原告梅颖颖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梅颖颖现金¥194922.68(壹拾玖万肆仟玖佰贰拾贰点陆捌元)、(其中柒万元按日万分之五算)、(846元未算上),如还不上,以祥源小区28楼1单元2楼西户做抵押,梅春丽,411082198403077247、梅凯慧,2014年9月7日”。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原告为追要该款,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梅春丽下欠原告梅颖颖借款194922.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偿还借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7万元本金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举证、不答���、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颖颖借款194922.6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万元,自2014年9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被告梅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