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颖、荆小利、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H/H18**号三轮汽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段21KM+574K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秦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郭某某向武陟县公安局投案。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对张某某亲属和秦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张某某亲属和秦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