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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707号原告许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林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力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和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1999年正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1月18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就读于永泰县某某中学初中三年级。双方于2002年3月12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有不同,被告性格很不成熟,缺乏责任感心。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小事争吵,孩子5岁时就差点离婚,后因考虑到孩子,所以一直拖到现在。这些年来,原、被告常年分居生活,双方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情况、生育孩子情况,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是事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感情基础好,自结婚以来一直都很恩爱,几乎没有吵架,不明白原告为何要离婚;二、被告认为保持家庭完整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1999年正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00年1月18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双方于2002年3月12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事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2015年4月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户主为林某丙的户口簿一份及原、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予以证实。户口簿用于证明婚生儿子林某乙的出生情况;婚姻登记申请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2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林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林某甲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不久后生育一子,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基础良好。现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夫妻产生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力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