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昌邑市新巢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与安茂元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新巢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安茂元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昌邑市新巢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孟孟。被告安茂元。本院在审理原告昌邑市新巢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茂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进行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邑市新巢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艳 来源: